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听证活动,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施城乡规划,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下列事项,依据管理职权应当进行听证:
(一)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乡镇总体规划;
(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事项,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依据规划管理相对人申请应当进行听证:
(一)当事人被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听证的;
(二)凡新、扩、改建项目社会意见分歧较多,涉及面广、触及群众利益大,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三)规划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之日起5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员主要包括听证人员、规划许可审查人员、听证当事人、证人等。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其中,审查该规划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人员。听证主持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主持。记录员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的负责记录听证活动的本局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规划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或者与规划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二)与规划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规划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包括规划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规划许可申请人是指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是指规划许可直接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可共同推选1-3人为代理人。
第十一条 公众可以持居民身份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旁听,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听证参加人数及听证场所确定旁听人员。旁听人员在听证期间不得发言或扰乱听证秩序。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告知规划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后,规划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本局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听证当事人。通知可以采取公告或直接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方式。
第十四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听证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规划许可审查人员认为听证人员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在听证举行前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第十七条 举行听证前,听证员应当核实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规划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举行听证时,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宣布听证注意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规划许可审查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三)规划许可申请人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规划许可审查人员、规划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按照利害关系人、规划许可申请人、规划许可审查人员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十九条 对于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
第二十条 所有与规划许可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规划许可审查人员、听证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等发问。证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规划许可审查人员、听证当事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当场宣读。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到场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要求补充或改正的,应当允许。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进行整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听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日”均为正常工作日。如遇公休日、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28365net负责解释。